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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订)
发布时间:2015-6-12 0:00:00 来源: 发布机构:连山纪检监察网   点击量: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订)

 

    20026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6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 自2002111日起施行 根据20148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修正 201412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 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 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 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 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 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 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 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 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 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 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 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 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 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 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 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 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 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 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 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 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 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 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 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 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 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 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 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 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 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 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 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 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 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 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 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 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 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 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 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 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 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 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 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 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 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 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 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 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 的检测、

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 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 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 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 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 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 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 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 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 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 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 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 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 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 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 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 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 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 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 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 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 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 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 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 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 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 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 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 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 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 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 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 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 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三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 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 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 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六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 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 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 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 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条 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 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 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 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 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 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 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 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 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 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 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 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 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 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 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 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 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 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 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 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 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 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 措施。

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 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 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七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 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 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 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 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 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 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 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 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 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 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 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 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 正常运转。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八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 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不报。

第八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 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 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 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 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八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 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 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 强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 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 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 责任。

第八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 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 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 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 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 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 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 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 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 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 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 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 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 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 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 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 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 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 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 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九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 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 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 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 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 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 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 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 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 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 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 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 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 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 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 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 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 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 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 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 定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 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 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 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 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 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 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 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 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法自 2014 12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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