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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乡基层干部廉洁自律若干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13-4-18 0:00:00 来源: 发布机构:连山纪检监察网   点击量: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基层干部的行为,促进基层干部廉洁自律,为民务实,改进作风,推动城乡基层党风廉政建设,为城乡改革发展稳定提供坚强保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若干问题的意见》,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乡基层干部包括乡镇(街道)党政机关、基层站所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集体股份合作公司的领导成员。

          第二章 行为规定
    第三条 城乡基层干部要清正廉洁,反对以权谋私。不准有下列行为:(一)索要、收受管理、服务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二)授意和接受管理、服务对象支付应由本人负担的各种费用;(三)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及其他娱乐活动;(四)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以及支付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各种费用;(五)利用本人及其近亲属婚丧喜庆等事宜大操大办、借机敛财,或用公款、公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六)其他不廉洁的行为。第四条城乡基层干部要遵守公共财物管理使用规定,反对化公为私,中饱私囊。不准有下列行为:(一)在岗位变动后故意拖延办理财务账目、资产等的移交手续; (二)以借用、试用名义长期占用公款、公物;(三)挪用公款、公物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进行营利活动;(四)设立小金库;(五)自定奖金补贴,变相私分公款;(六)未按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购买、处置小汽车等贵重用品;(七)其他违反公共财物管理使用规定的行为。第五条城乡基层干部要执政为民,公道办事,反对侵害群众合法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一)违规收缴、扣押群众财物和向群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二)在为群众办事、办证中故意推诿、扯皮和刁难群众,索取和收受群众财物;(三)侵害农民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违背农民意愿强制推行或阻碍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四)在土地征用和旧镇、旧村、旧厂拆迁改造中侵害群众合法利益;(五)在公共资产、资源的经营、处置,招商引资,工程项目承发包,以及其他履行公共管理职能中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六)在扶贫济困、救灾复产和强农惠农资金发放中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七)不按规定实行党务、政务、村务公开,或弄虚作假搞假公开;(八)其他办事不公,侵害群众合法利益的行为。第六条城乡基层干部要心系群众,服务人民,反对与民争利。乡镇(街道)和基层站所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一)个人经商办企业;(二)未经组织批准在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中兼职,或领取兼职报酬;(三)投资入股企业或自来水厂、矿场、电站、林场、农场、养殖场等营利性项目;(四)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村(居)干部不得在本辖区内的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中以兼职之名无偿领取报酬。第七条城乡基层干部要加强对配偶、子女的教育管理,反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配偶、子女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一)放任配偶、子女利用自己职务的影响收受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二)接受管理、服务对象为配偶、子女支付各种费用;(三)利用职务之便为配偶、子女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四)其他利用职务之便为配偶、子女谋取利益的行为。第八条城乡基层干部要勤俭节约,艰苦奋斗,反对奢侈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一)动用救灾、扶贫等专项资金购买小汽车、修建办公楼;(二)用公款大操大办各种庆典、招商、联谊活动;(三)用公款旅游或借学习、参观、考察、招商等名义变相用公款旅游;(四)在岗位变动前突击花钱;(五)其他挥霍公款、铺张浪费的行为。乡镇(街道)和基层站所不准超编制、超标准购买小汽车,超标准建设、装修办公楼,干部不准接受村(居)一级的公款接待。第九条 城乡基层干部要自觉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反对拉帮结派,搞封建宗族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一)拉帮结派,为小团体谋取利益;(二)利用宗族势力干预公共事务,干扰民主选举;(三)鼓动、组织和参与集体越级上访活动;(四)组织、支持和参与封建迷信活动;(五)对党员、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六)其他妨碍社会稳定和谐的行为。第十条城乡基层干部要践行社会主义道德,反对弄虚作假、腐化堕落。不准有下列行为:(一)在重要决策和重大事故、事件中隐瞒真实情况,捏造事实,欺上瞒下,误导群众;(二)虚报浮夸骗取各种荣誉、奖励;(三)参与黄赌毒活动;(四)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五)其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一条 县(市、区)党委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县(市、区)纪委要协助党委抓好本规定的贯彻落实,加强对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城乡基层干部要在每年的民主生活会或组织生活会上,对照本规定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问题主动作出整改。第十三条对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整改的给予组织处理。对构成违纪的,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对村()委会和村(居)股份合作公司非党员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提请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广东省监察厅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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